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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
第一条 为加强药师执业技能持续维持,促进中国药师执业水平的提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药师执业资格的执业药师。
第三条 执业药师及相关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,积极开展继续教育,积极参加持续教育活动,提高药师继续教育水平。
第四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,应当完成相关教授课程,参加考试并达到规定标准。
第五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应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参加持续教育的药师,应遵守其职业道德的要求,遵守其当地校园的规章制度,积极正确参加教育活动;
(二)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活动的课时数为24个学时,一般不低于4个学时;
(三)继续教育的考试中,考核方式包括书面和实操两部分,实操考核要求考生自行准备课题;
(四)参加持续教育课程,可在药品科学、药剂学、药典及药物管理等方面进行,也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性培训课程;
(五)考核期限不超过1年,超期考核将视为挂科。
第六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,应遵守以下有关责任:
(一)按照药品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,以及有关的规定,严格执行工作职责;
(二)根据国家标准提高个人素质技能,保护消费者健康,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和处理药品;
(三)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规定,积极进行宣传工作,加强消费者的就医意识。
第七条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,如完成相关课程及考核任务,在给予有效证书的情况下可独立承担以下责任:
(一)可依照有关规定,拟定相关处方方案;
(二)可依照有关规定,进行药物交付和解释;
(三)可依照有关规定,贯彻医疗器械和药品的安全使用标准;
(四)可依照有关规定,积极维护患者/家属/护理人员/药店/药房等有关方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。
第八条 证书颁发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考试工作,经过考核符合规定标准者,发放有效继续教育证书。
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,报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,报工信部备案后正式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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